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06-00027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6-28 | 发布日期: | 2024-0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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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6-28 |
发布日期: | 2024-06-28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34号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的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 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了一款虚假宣传的驱蚊产品,认为涉嫌违反广告法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违法,认定违法截止至今超出15天,被举报人未依法退赔,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官网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答复未告知不予立案的适用法律和不立案的依据,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请求贵府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案涉订单网页截屏及草本植物精油TPU手环外包装照片;3.宣城市政府部门信箱网页截屏(共2页);4. 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姚**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在部门信箱中反映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请求事项:1、查处违法行为2、告知举报人处罚、奖励结果。3、依法赔偿。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审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该投诉进行了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晢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彩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违法的前提是涉案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如商家拒绝履行上述规定,可由市场监管部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商家作出行政处罚,而申请人提出退赔诉求的民事责任可以走司法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仅有调解职能。此外,涉案产品反映问题实质为商家虚假宣传,扩大产品的驱蚊功效,而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故申请人对引用法条适用不准确。并且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份对驱蚊手环进行过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该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此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先后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详见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0日就申请人反映的上述事宜作出“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书》(2023皖1802行初104号)。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故该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2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以《关于反映“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相关问题的回复》的形式通过短信彩信的方式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姚**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211号中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说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被申请人针对类似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且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的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依据应当在告知申请人援引法律法规依据,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援引法律法规依据,市场监管部门无法定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在 2024年4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211号中无需告知其援引法律法规依据。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十一文书式样进行了告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文书式样的规定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4〕216号);2.不予立案审批表(落款2024年4月2日);3.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211号)、关于反映“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相关问题的回复(落款2024年4月3日)及电子送达网页截屏打印件;4.关于反映“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落款2023年7月6日);5.《行政判决书》[(2023)皖1802行初104号];6.《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区行复字〔2023〕18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信箱举报宣州区**便利店未依法退赔,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1.查处违法行为,2.告知申请人处罚、奖励结果,3.依法赔偿。当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将上述举报事项转被申请人办理。4月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于2023年6月份对驱蚊手环进行过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对该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再次对宣州区**便利店进行投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关于反映“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相关问题的回复》,并于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关于反映“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相关问题的回复》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
另查,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涉嫌虚假宣传。6月29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单交办函,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交被申请人办理。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交办材料。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投诉调解终止、不予奖励等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投诉驱蚊手环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字号情况其不具有管辖权,建议申请人向农业农村局进行投诉,并于7月7日通过彩信送达申请人。7月10日,申请人不服《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月5日,本机关作出宣区行复字〔202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的“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月20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皖1802行初104号),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机关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的退货或赔偿损失等义务,前提是经营者存在经营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不合格。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在申请人第一次举报时,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并未认定案涉产品为不合格商品,被举报人明显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之一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便利店经营的驱蚊手环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2023年7月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信箱举报宣州区**便利店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人新的违法事实及线索材料,不构成新的举报,故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重复投诉举报。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系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姚**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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